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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划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 正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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