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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划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 正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三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公报的发放和查阅)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市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区(县)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七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九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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