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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划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 正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年度报告)
  市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未公开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六条(指南、目录的编制和公开时限)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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